大连产假规定2022年标准是几天啊(大连产假规定2022年标准是几天)
1. 在国家规定98天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了60天,现目前总产假天数是在158天;
2. 如果说你是多胞胎的话,那么只要你多生育一个那么就会增加15天的时间,比如说你是双胞胎,在158天的基础上加15天,以此类推;
3. 又或者是你难产的话,还能增加15天的假期,其中剖腹产也归纳于难产;
4. 当然,如果你未满4个月就流产的话,是可以享受15天产假,如果是满了4个月,可以享受42天的产假;
5. 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在产后男方还享有陪产假20天,在此期间可以自行安排休假时间,期间工资照付,且休假日期包括节假日和休息日;
6. 在子女没有满3周岁的时候,夫妻双方还可以享受累计不超过10天的育儿假,大概夫妻双方各自5天,期间也是工资照发;
7. 在产后百变如果未满1周岁,女性还享有哺乳假的,就是指用人单位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期间还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大连产假工资如何发放:
1、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
职工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计发。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自然年度参保职工各月工资总额之和除以其各月参保职工数之和确定。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职工已享受生育津贴的,视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相应数额的工资。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2、用人单位未给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
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这里的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应是女职工休产假之前的月工资标准。另外,女职工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及疾患生育手术费用。
产假待遇有哪些
1、工资待遇:女职工产假或者男方看护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假期工资;
2、产前检查: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单位不应当以此为理由扣发工资;
3、产后哺乳假: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生育津贴申领规则是什么?
(1)生育津贴怎么算?
生育津贴计算公式: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月缴费平均工资/30x乘产假天数。(职工缴费基数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
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2)生育津贴领取的要求是什么?
大部分城市想享受生育保险福利,都需要连续缴纳生育保险一定时间(一般是12个月),而且部分地区连补缴都不算连续缴纳。还要求在一定时间内申领生育津贴,过期就领不到了。
可以说这个标准是非常严格了。
但是,近年来,多地都在降低享受生育保险的连续参保门槛,以及延长可生育津贴领取时间。其中广东最新规定,享受待遇不再受参保满一年期限制。
(3)生育津贴怎么领?
生育津贴申领的方式各地不同,有的地方是职工自行办理生育保险备案、申领手续,自行到银行领取生育津贴的。
有的地方是单位办理生育保险备案手续,社保中心将生育津贴打在单位账户,由单位进行发放。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省的以及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应当遵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优化生育政策,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人口发展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省、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组织、协调、考核、评估等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实行统一服务管理,推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安排必要的课时,在学生中开展人口理论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管辖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本管辖区域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建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并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公安、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联合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和复通、输精管结扎和复通、皮下埋植和取出避孕剂;
(四)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五)与第(二)项至第(四)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实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需求,促进计划生育。
第十九条 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七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男方享有护理假二十日。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的,其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照料陪护,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照料假。照料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日,七日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放置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三)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的,休假五日;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休假二十一日,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五)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休假十日;
(六)施行人工流产术的,未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十五日;满四个月流产的,休假四十二日;
(七)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二十一日,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日。
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城镇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
(二)子女托幼费、医疗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当地规定予以补贴;
(三)职工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每月发给十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二千元补助费;无工作单位人员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后,按照有单位人员标准发给补助费,由当地财政支付。
第二十二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不低于十元奖励费或者一次性奖励二千元;
(二)在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
(三)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四)年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支付百分之五十,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亡故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二)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由当地财政支付。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放,已领取的部分不予退回。
第二十四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意外丧失劳动能力后,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基本工资的全额发放退休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退休人员,给予一次性补贴。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或者一次性补贴的,每月增加十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千元补助费;
(三)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三千元补助费;
(四)农村居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的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在确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的特别扶助金、奖励扶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七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对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的社会关怀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推动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提升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招收二至三周岁幼儿。
支持社区托育服务设施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配租公租房时,对于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可以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家庭的负担情况,制定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在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前以及享受农村居民生育政策过渡期间,继续享受原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地区、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规定以外,制定其他优惠措施。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二条 建立健全孕产妇、新生儿危重救治体系,保障母婴安全和健康。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支持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第三十四条 禁止采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88年5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2022年各省市产假新规
产假 | ||||
省份 | 我国法规 | 省市额外 | 难产 | 多胞胎 |
安徽 | 98 | +60 | +15 | +15 |
北京 | 128 | 0 | +15 | +15 |
福建 | 98 | 0 | 0 | 0 |
甘肃 | 98 | +82 | 0 | 0 |
广东 | 98 | 80 | +30 | +15 |
广西 | 98 | +50 | +15 | +15 |
贵州 | 98 | +60 | +15 | +15 |
海南 | 98 | +3个月 | 0 | 0 |
河北 | 98 | +60 | +15 | +15 |
河南 | 98 | +3个月 | +15 | +15 |
黑龙江 | 98 | +82 | +0 | +15 |
湖北 | 98 | +30 | +15 | +15 |
湖南 | 98 | +60 | +15 | +15 |
吉林 | 98 | +60 | 15 | 15 |
江苏 | 98 | +30 | +15 | +15 |
江西 | 98 | +60 | +15 | +15 |
辽宁 | 98 | +60 | +15 | +15 |
内蒙 | 98 | +60 | +15 | +15 |
宁夏 | 98 | +60 | +15 | +15 |
青海 | 158 | 无 | +15 | +15 |
山东 | 98 | +60 | +15 | +15 |
山西 | 98 | +60 | +15 | +15 |
陕西 | 98 | +60(+10) | +15 | +15 |
上海 | 98 | +30 | +15 | +15 |
四川 | 98 | +60 | +15 | +15 |
天津 | 98 | +30 | +15 | +15 |
西藏 | 98 | 0 | +15 | +15 |
新疆 | 98 | 60 | +15 | +15 |
云南 | 158 | 无 | +15天; | +15 |
浙江 | 128 | 0 | +15 | +15 |
重庆 | 128 | +0 | +15 | +15 |
贵州 | 98 | +60 | +15 | +15 |
山东 | 98 | 60 | +15 | +15 |
注:我国法规包含产前15天,多保胎多一个15天 |
北京市:女性员工享有60天的延长产假(总共158天);男方享受陪产假15天。按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3周岁前,每年享受5个工作日的育儿假。
上海市:女性员工享受产假158天,男职工享受护理假10天;在孩子满三岁之前,双方每年可以享受五天的育儿假。
天津市:女性员工增加产假60天(共158天);男方享受陪产假15天。在子女不满三岁期间,雇主每年将给予夫妻10天育儿假。
重庆市:女性员工增加产假80天,共计178天,男职工可享受护理假20天。经单位批准,夫妻一方可休育儿假至孩子年满1周岁,或者夫妻双方在孩子年满6周岁前每年可休5至10天育儿假。
河南省:女性员工享受3个月奖励假,最终可能休190天,男方享受30天陪产假。在孩子年满3岁之前,夫妻双方每年有10天的育儿假。
广东省:女性员工的产假从30天延长到80天,总共178天;男方享受陪产假15天。如果孩子不满一岁,父母每年应享受10天的育儿假。
江苏省:在享受我国法规产假的基础上,女性员工产假延长60天(共158天),男方护理假15天。孩子年满3周岁前,夫妻双方每年享受10天育儿假。
黑龙江省:女性员工享受产假180天,男员工享受护理假15天。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医疗单位建议适当延长。雇主每年给3岁以下婴儿的父母10天育儿假。
江西省:女性员工产假增加到188天,男职工护理假从15天增加到30天;在孩子不满3岁期间,夫妻双方每年有10天的育儿假。
四川省:除法律法规法规外,夫妻生育子女的,女性员工延长产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20天。子女不满三岁的夫妇每年总共享受十天的育儿假,这被视为出勤。
贵州省:除我国法规的产假外,女性员工产假增加60天(共158天),男方护理假15天;3岁以下婴儿的父母每年享受10天育儿假;
吉林省:女性员工享受158天产假;晚育的女性员工,凭一胎生育证明,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3岁以下婴儿的父母每年享受10天育儿假。
山西省:女性员工产假延长60天(共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子女不满3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每年给予15天的育婴假。
青海省:奖励女性员工延长产假90天,共计18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子女不满3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每年给予15天的育婴假。
甘肃省:女性员工享受产假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30天。孩子不满3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每年15日给予育婴假。
河北省:女性员工享受产假18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孩子不满3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每年10日给予育婴假。
浙江省:按照法律法规法规,延长产假由现行的60天延长至90天(二胎158天,三胎188天);三岁以下婴儿的父母双方每年可享受10次育儿假;
福建省:女性员工生育子女后产假延长60天,共计158天;生育两个或三个子女后,产假延长90天,共计188天,男方可享受15天护理假。如果孩子不满三岁,夫妻双方每年还可以享受10天的育儿假。
安徽省:女性员工产假为158天至180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法规;男方享受15天护理假。每生育多胞胎,产假增加15天。孩子不满三岁的,夫妻双方每年可享受10天育儿假。
湖南省:女性员工产假延长60天,因此可享受产假共计158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5天。依法生育子女(含依法收养)且子女年龄在0至6周岁的,夫妻双方每年享受10天育儿假。
湖北省:女性员工产假增加60天(共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20天。三岁以内,夫妻双方每年可享受10天育儿假。
云南省:女性员工增加60天(共158天),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3岁以下婴儿的父母每年总共享受10天育儿假。
内蒙古省:除我国法规的产假外,女性员工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孩子的产假为60天(共158天),生育第三个孩子的产假为90天(共188天),男方给予25天护理假。在孩子年满3岁之前,双方每年都有10天的育儿假。
辽宁省:女性员工产假增加60天(顺产158天,剖腹产173天),男方享受护理假20天;有三岁以下子女的夫妇每年总共享受10天育儿假。
广西省:女性员工生育一个孩子的产假增加60天(总共158天),生育两个孩子的产假增加70天(总共168天),生育三个孩子的产假增加80天(总共178天),男子的护理假增加25天。夫妻双方在孩子从零到三岁时,每年享受总共10天的育儿假。
宁夏省:女性员工产假增加60天(共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25天;在孩子0-3岁期间,丈夫和妻子每年有10天的育儿假。
扩展阅读:来源百度百科
本词条由中国法学会“法治百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内容 。链接为: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A%A7%E5%81%87/9380360?fr=aladdin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八天的产假。职业女性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产假时间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各地在通过地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对女职工产假及相关待遇作出了不同的地方性规定,比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 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延长生育假六十日,男方享受陪产假十五日。男女双方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将其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工资不得降低;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女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满三周岁前,每人每年享受五个工作日的育儿假;每年按照子女满周岁计算。夫妻双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调整延长生育假、育儿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愿减少延长生育假的,男方享受的陪产假可以增加相应天数;夫妻双方享受的育儿假合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修改的条例明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其配偶享受15天护理假。
《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方案》
2022年,湖南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实施方案》其中提到,降低生育成本。严格落实依法生育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20天等制度。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假至婴儿1周岁,请假期间的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参保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待遇。
合法待遇
相关待遇
1、工资待遇:女职工产假或者男方看护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假期工资。
2、产前检查:《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第三款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单位不应当以此为理由扣发工资。
3、产后哺乳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 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 分钟。
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生育保险相关待遇
1、生育医疗费。
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业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它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2、生育津贴。
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