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税收什么意思(规避税收的方法)

导语

最近,笔者遇到客户咨询,他的企业因关联交易定价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被税务部门检查。客户称,企业当地政府因为税源紧张,税务部门一直在找茬。客户非常担心,害怕会承担刑事责任,被抓去坐牢。对于客户的忧虑,笔者表示理解。在中国,公众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深刻,很多人对法律还停留在最初级的恐惧情绪中,认为法律就是刑法,违反法律就会承担刑事责任。在税法领域也是如此,不少企业家认为只要少交了税收就是犯罪,就一定会遭受刑事处罚,一定得坐牢

不仅企业家们如此,不少律师同行对于税法的理解也仅停留在最初级的恐惧中。有时,笔者与律师同行们交流税务筹划的方案,某些律师一听可以节约很多税,当时就吓得不轻,称这是恶意“避税”行为,要坐牢的!

那么,避税行为真的会遭受刑事处罚吗?真的会坐牢吗?敬请关注本文内容。

一、避税的定义

目前,在学术界,对于“避税”并无明确的定义。很多税务专业人士,包括税务律师在内,经常将逃避税收、规避税收的全部行为统称为避税。当然,同仁们的这种称法也没有硬伤,毕竟仅从中文语言而言,“避税”这个词因为表述模糊,确实可以应用于各类逃避税收、规避税收的场景。

但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概念上的“避税”一词,应当严格限定范围,避免与其他法律概念相混淆。

目前,我国现行税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何种行为属于“避税”行为。但实践中,税务部门普遍将“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定义为“避税”行为,这点在《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中得到体现。根据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源部门制作《转办函》,移交税务局相关部门处:(三)案源信息涉及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经税务局负责人批准移交反避税部门处理;”

故现行税法中,避税行为单指涉及“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行为。

问题:

那么,什么是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呢?

下文中,我们详细展开介绍。

二、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一)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确定了以下行为属于特别纳税调整事项,既税法上的“避税”行为。

1.关联交易中不合理的转让定价行为

2.关联交易中不合理的成本分摊行为

3.投资于境外的企业恶意不分红

4.资本弱化行为

5.其他避税行为

以下,我们就详细分析一下上述五种行为。

(二)关联交易中不合理的转让定价行为

关联交易中不合理的转让定价行为,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这种情况主要针对关联交易行为。在我国法律中,公司法为了保护公司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在税法中,为了防止税收流失,也同样规定企业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少交税款。

举例说明:

案例

a公司与b公司同属于自然人股东王总的控制下企业,其中a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b公司属于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b公司将其名下的办公楼出租给a公司经营,该租赁面积对应的市场上同类租金价格为700万元/年。2015年度,a公司经营收入非常高,盈利1000万元。王总为了让a公司少交企业所得税,便决定将a公司的利润变相转移到b公司。于是,在王总的控制下,由a公司以1000万元/年的价格支付b公司租金1000万元,b公司开具发票给a公司做账增加成本。通过这笔关联交易,a公司当年的利润1000万元转移到了b公司。假设不考虑其他税费,b公司也不存在成本费用。

分析

情形一:

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租金,市场同类价格为700万元/年。如果按此价格交易的话,a公司支付700万元后,还剩下300万元利润,a公司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75万元(300万元×25%);b公司取得利润700万元,应纳缴纳企业所得税105万元(700万元×15%);两家公司合计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180万元。

情形二:

但通过上述虚高价格的交易,a公司就没有利润,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b公司取得利润1000万元,可以通过15%的优惠税率计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150万元;两家公司合计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150万元。

对比

情形二比情形一少缴纳税款30万元(180万元-150万元)。

总结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王总通过控制a公司与b公司虚高价格的关联交易方式,减少缴纳了30万元税款。

因a公司、b公司全程都如实申报纳税,不存在隐匿收入、虚列支出的行为,故不属于偷税款行为。

因b公司真实地向a公司提供了租赁场地,所开具的发票也符合规定,仅仅是定价比市场价高,故不属于虚开发票行为。

因此,仅靠反偷税、反虚开发票法规无法制约这两家公司。此类关联交易行为非常常见,税法为了防止该行为造成税款流失,故将此类行为定义为“避税”,并作出了相应的反避税规定,以有效制约上述行为。

问题:

那么,针对a公司、b公司的上述避税行为,税法规定该如何处理内?

在下文避税的法律后果中,笔者会对此作出解答。

问题:

一般情况下,哪些企业会被重点调查呢?

一般而言,以下企业会被转让定价调查:

(一)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

(二)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

(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

(四)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

(五)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六)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

(七)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注意: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由此看出,实践中税务部门对于境内关联方的交易,原则上不做纳税调整。一般仅针对跨境交易,防止税收流失到境外。

(三)关联交易中不合理的成本分摊行为

关联交易中不合理的成本分摊行为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此种情形一般常见于集团采购。

案例分析:

山海集团公司向a公司采购广告服务,支付广告服务费1000万元,为其旗下各子公司统一提供营销宣传服务支持。此时,虽然有山海集团公司出面签订合同并支付广告费用1000万元,但因为该服务为旗下各子公司共同享受,故其支出的1000万元不能只用于山海集团公司抵扣所得税,而应当按合理比例与各个子公司进行分摊。假设山海集团公司分摊得费用为300万元,那么山海集团公司当年只能将300万元抵减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剩余700万元应当抵减其他子公司的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四)投资于境外的企业恶意不分红

投资于境外的企业恶意不分红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本条规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所投资的目标企业位于中国大陆境外

根据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居民企业从直接投资的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分红,免征企业所得税。故特别纳税调整事项所指的恶意不分红,仅指投资于境外的企业,不包括投资于境内的企业。

2.所投资的目标企业必须是注册在低税率国家(地区)

如果所投资的目标企业注册在实际税负高于12.5%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即使故意不分红,也不属于本条所指的“恶意”不分红。低税率国家(地区)一般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等避税天堂。

3.不分红的理由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

如果企业处于合理的经营需要,比如目标企业账上流动性不足,需要资金扩大再生产等原因,就不属于“恶意”不分红。

上述条件任何一条不符,都不能适用本条规定。故实践中,很少遇到这种情况。

(五)资本弱化行为

资本弱化行为是指,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因该利息支出致使企业的资本金(所得者权益)减少而弱化。

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的规定,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案例分析:

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b公司实缴资本(权益性投资)为1000万元、不属于金融企业。基于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2:1的限制,a公司最多出借给b公司2000万元(1000万元权益性投资×2)。在此范围内的借款利息支出,可以在b公司所得税税前扣除,超出部分借款产生的利息不得税前扣除。比如,a公司出借给b公司3000万元,则超出部分1000万元产生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

税法之所以要规范资本弱化行为,主要还是基于防止跨国企业集团通过借款利息的方式变相转移利润,减少税收。理由如下:

摘录

首先,由于债务人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可以在税前抵扣,而股东获得的收益即股息却不能在税前扣除,选择借债的融资方式比权益的融资方式,从税收的角度来说更具有优势;

其次,许多国家对非居民纳税人获得的利息征收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比对股息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采用债权投资比采用股权投资的税收负担低。对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同属于一个利益集团的跨国公司来说,就有动机通过操纵融资方式,降低集团整体的税收负担。纳税人在为投资经营而筹措资金时,常常刻意设计资金来源结构,加大借入资金比例,扩大债务与权益的比率,人为形成”资本弱化”。

因此,许多国家在税法上对关联方之间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做出限制,防范企业通过操纵各种债务形式的支付手段,增加税前扣除、降低税收负担。

——摘自:《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

(六)其他避税行为

其他避税行为是指,企业实施的其他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行为。

该条款为兜底条款,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都属于“避税”行为。税法为了防止该行为所指定的制度,统筹一般反避税规定。

目前,我国税法中针对上述行为专门制定《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但该办法仅适用于“与跨境交易或者支付”有关的交易安排。对于境内的一般避税行为,目前税法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操作细节规定。

三、其他反避税的规定

上述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均属于企业所得税规定的事项。除了企业所得税法外,其他税种的法规也存在反避税的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分析

税收征收管理法针对所有的税种,故全部税种均适用上述反避税规定。

但该规定存在两大缺陷:

1、仅针对不合理的转让定价行为,不包括其他特别纳税调整事项;

2、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操作细节规定,实践中难以执行。

因此,实践中税务部门很少会引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反避税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分析

此次新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引入了反避税条款,是个人所得税历史上的重大突破。该条针对不合理的转让定价行为、恶意不分红行为、其他避税行为三项进行规范,与企业所得税法相比,少了不合理的成本分摊行为及资本弱化行为两项。

但是,如同税收征收管理法一样,个人所得税法仅此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并无其他具体操作细节规定,实践中难以执行。

另外,原先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草案》中针对反避税条款制定了详细的规定,但在正式的法律条文中,将反避税条款全部删除了。这从侧门反映出国家对个人避税行为暂时不介入的立法态度。

(三)增值税法规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分析

此条称之为增值税领域的反避税规定。该条仅针对其他避税行为制定的笼统规定。如同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一样,仅此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并无其他具体操作细节规定,实践中难以执行。

(四)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法规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分析

此条也属于个人所得税领域的反避税规定。该条仅针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关联交易中不合理的转让定价行为,作出的笼统规定。如同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法、增值税一样,仅此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并无其他具体操作细节规定,实践中难以执行。

如税务机关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实施反避税措施,只能参照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避税的法律后果

通过对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在反避税领域仅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得最详细,最具有可操作性。其他税种领域仅有原则性规定,无法落地操作。

(一)法律后果

问题:

万一纳税人被认定为避税,有什么法律后果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

纳税人如果被认定为具备特别纳税调整事项(即避税),则需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纳税调整,根据调整后的应纳税额,补缴税款;

2.加收利息,即支付税收利息。

利息标准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我国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长期在年化6%左右,加上5%,税收利息约为年化11%。

注意:该利息标准仅适用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并未规定利率标准,其他税种没有规定加收利息。另外,税收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通过上述规定看出,避税即使被抓,最多补税加支付约年化11%税收利息!连罚款都不必支付,也无需支付滞纳金!

由此可见,避税行为根本不属于税法上的违法行为!仅仅是该行为因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从而遭受税法的消极评价。既然避税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自然也不可能上升为犯罪行为。目前的刑法中,也没有避税的罪名。

故避税行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避税被抓也不会坐牢!

什么是税法的消极评价?

任何一部法律对其调整的对象,都有积极评价与消极评价的区别。法律对某项行为的消极评价,不代表该行为就违法。

比如,单身男女未婚同居,本身并不违反任何法律,也无需遭受任何处罚,但却遭受婚姻法、继承法的消极评价,进而导致其无法享受法律赋予的特定权利。因该男女未登记结婚,双方不具备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故任何一方均无法享受婚姻法赋予的配偶权利,包括共享共同收入权利、受扶养权、禁止对方重婚权,也无法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

税法也存在大量的消极评价情形。比如,对于高收入个人,收入高本身并不违法,也无需遭受行政处罚,但却被个人所得税法消极评价,进而需按超额累进税率中的较高档次税率交税。对比低收入个人,高收入个人的税负率要高,这就是税法对高收入人士的消极评价。类似这种规定,税法中大量存在。

(二)纳税调整的方式

1.针对不合理的转让定价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合理方法调整:

(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5)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2.针对不合理的成本分摊行为

企业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成本分摊协议处理

对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有关税务处理如下:

(一)企业按照协议分摊的成本,应在协议规定的各年度税前扣除;

(二)涉及补偿调整的,应在补偿调整的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涉及无形资产的成本分摊协议,加入支付、退出补偿或终止协议时对协议成果分配的,应按资产购置或处置的有关规定处理。

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一)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

(二)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

(四)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备案或准备、保存和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五)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

3.针对恶意不分红行为

被投资企业账上属于股东企业的未分配利润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视同已经分红。

4.针对资本弱化行为

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其他避税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调整方法包括:

(一)对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税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将该交易方与其他交易方视为同一实体;

(三)对相关所得、扣除、税收优惠、境外税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间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案例分析

回到上面的案例,王总通过操作a公司、b公司关联交易的行为,规避了企业所得税30万元。一旦a公司、b公司被判定为避税,那么a公司、b公司的交易价格将被税务部门进行调整。因本案中的租赁存在市场参考价,故本案中税务机关可采取可比非受控价格法,调整应纳税额。调整方法为,其中,a公司调整增加企业所得税75万元,b公司调整减少企业所得税45万元,双方总体需要补税30万元。

假设a公司、b公司在2018年6月被认定为避税行为,税务部门限定a公司在2018年7月15日前将补税款交至国库。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自发生关联交易年度的次年6月1日(即2016年6月1日)起以补缴税款金额30万元为基数按约年利率11%计算加收利息,直至税款缴入国库之日止。

如果a公司在2018年7月15日前将税款缴清,则无需缴纳滞纳金。否则,自2018年7月16日起,a公司除了补缴税款、支付税收利息外,还需按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滞纳金。

五、反避税案件的处理程序

在分析了避税的实体法律规定后,笔者再分析一下反避税案件的程序问题。税务部门针对避税行为的处理程序与处理偷税、抗税、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的程序完全不同。

(一)主管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六)国际税务司。研究拟订国家(地区)间反避税措施,组织实施反避税调查;参加国家(地区)间税收协议、协定谈判,承办草签和执行有关协议、协定等工作;承办与国际机构、国家(地区)间税务机关的合作与交流业务;管理总局机关和国税系统外事工作。”

《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第一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设置专职机构(或岗位),配备专职人员,对本地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由此看出,反避税的主管部门为国家税务总局内的国际税务司及下属国际税务管理部门。

而处理偷税、抗税、骗税、虚开发票等行为的管理部门,为稽查局。

注意:

遇到税务稽查案件时,如果税务稽查局要求处理“特别纳税调整”事项,企业应当提出异议。因为,稽查局无权办理反避税案件。

(二)案件处理程序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规定,反避税案件的处理程序如下:

1.案源筛选

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售付汇管理、税收协定执行等征管工作,开展特别纳税调整案源筛选,建立特别纳税调整案源筛选工作机制。

2.确定调查对象

税务机关应通过集体研究讨论的方式确定调查对象。对税务总局确定的特别纳税调整联查案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联查范围内的纳税人确定为调查对象。

3.报省税务机关复核

调查对象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附件2),附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

4.报税务总局审核

省税务机关复核后同意上报税务总局立案的,应将《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审核。

5.审核通过的立案申请

税务总局审核通过的立案申请,省税务机关应及时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将批准后的《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及有关资料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组织实施调查。

税务总局审核不同意立案的,省税务机关应将审核结论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

6.调查取证

7.形成案件初步方案

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后,应形成案件初步调整方案或不予调整的意见和理由,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附件4),附结案报告及有关资料,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组成案件审核小组,集中对案件进行审核。

8.初步方案报省税务机关审核

9.呈报税务总局审核

省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审核。

10.通知被调查纳税人初步方案

同意不予调整意见的,向被调查纳税人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纳税人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11.被调查纳税人提出异议

被调查纳税人在接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或者虽提出异议但经审议后不予采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发《特别纳税调整通知书》。

12.修改调整方案

被调查纳税人在接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议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将修改后的调整方案依照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再次层报审核。

笔者分析

通过上述案件处理程序,可以看出反避税案件必须经过国税总局批准方能立案。并且,处理结果必须经过国税总局批准方能通知纳税人。因此,办理反避税案件的门槛非常高!

★ 总结 ★

综上所述,我们从反避税的兜底性条款可以看出,避税行为是指:纳税人实施的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行为。

避税行为主要包括:

关联交易中不合理的转让定价行为、关联交易中不合理的成本分摊行为、投资于境外的企业恶意不分红、资本弱化行为以及其他避税行为。

避税并非违法行为,无需遭受行政处罚,也不属于刑法打击对象,只需遭受税法的消极评价。

纳税人的避税行为一旦被查处,不会承担刑事责任,无需坐牢,甚至都不用缴纳罚款。其法律后果仅需根据纳税调整的结果补缴税款加支付税收利息(约年率为11%左右),自避税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第二年6月1日起算。

从目前国家反避税的执法实践来看,因反避税的主管部门为国家税务总局内的国际税务司及下属国际税务管理部门,故反避税执法一般针对跨境交易,境内交易较少涉及;反避税案件的立案及最终纳税调整方案均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通过方能立案或实施。由此看出,反避税案件是一项高大上的业务,平时普通的境内纳税人还真没资格触碰!

另外,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根据现行的税法规定,税务稽查局并无查处反避税案件的权限。税务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发现避税行为的,应当报税务局负责人批准移交反避税部门处理。故如果税务稽查局自行作出纳税调整的处理,将属于程序违法,纳税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行为!

当我把上述分析告诉客户时,客户当晚总算安心地睡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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