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非货币性资产公益性捐赠相应进项是否转出(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入账价值)
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所称公益事业,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一般纳税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公益事业捐赠,已抵扣的增值税是否应当转出?
一、货物用于公益性捐赠视同销售,相应进项税允许抵扣。《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根据此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捐赠属于无偿赠送,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可以凭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二、货物用于公益性捐赠特殊情形下免征增值税,相应进项税不能抵扣。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但也有特殊规定,即虽然视同销售,但免征增值税。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同时,还明确“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另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明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因此,用于捐赠物品免征增值税的,对应进项税应按规定进行转出。
三、以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既不视同销售,也不作进项税转出。根据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对以公益为目的的服务项目,或者以社会大众为服务对象的无偿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增值税免税收入和不征收增值税对于一般纳税人来说是有所区别:如果是免税,则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抵扣了也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如果是不征收增值税,则相应的进项税额仍然可以抵扣。
四、以工业性劳务捐赠,既不视同销售,也不需要进项税转出。工业性劳务包括工业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增值税。第四条同时规定了“视同销售”的八种情形:(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偿赠送他人。营改增后,除“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外”已不复存在。视同销售均是对“货物”的转移、投资、赠送、分配等方面,但却没有一项涉及关于“劳务”方面的“视同销售”征税问题。在增值税的“劳务”方面,无论是有关的法律、法规,还是税收规范性⽂件,均没有关于“劳务”方面的“视同销售”征税问题的具体规定。因此,企业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偿提供工业性劳务不视同销售,而不是免征增值税,相应进项税不用转出。